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有一类角色,不直接打电话、不发诈骗信息,只负责接收、转移赃款。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朱某仲等人通过网络在迪拜设立了专门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赃款的窝点,业内俗称“水房”,帮助境外诈骗团伙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余元。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朱某仲诈骗案”(入库编号2026-04-1-222-002)给出的结论是: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通过设立“水房”窝点等方式帮助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赃款,与其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应依法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选择在该类案件中直接关系量刑:帮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掩隐罪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判七年,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可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朱某仲等人通过网络在迪拜设立了专门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赃款的窝点,俗称“水房”。“水房”的运作模式分工明确:朱某仲等人与境外诈骗人员在即时通讯群内对接,诈骗人员需要银行卡接收被害人转账时,在群内发出需求;朱某仲随即对接国内的“跑分车队”,索要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并发布任务;被害人资金到账后,朱某仲核实记账;结算时,“跑分车队”抽取佣金后通过虚拟货币将剩余资金转至“水房”钱包,“水房”再抽取一定比例,最终转给诈骗团伙。通过上述模式,朱某仲等人设立的“水房”帮助境外诈骗团伙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万余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作出(2024)苏098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某仲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与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仲等人设立“水房”帮助诈骗团伙接收、转移赃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生效裁判从主观明知与客观行为两个维度进行了分析。在主观层面,朱某仲等人长期与境外诈骗团伙通过即时通讯软件保持联系,对资金性质为电信网络诈骗所得具有明确认知。在客观层面,关键在于“稳定配合关系”的认定:朱某仲等人并非一次性提供银行卡或者支付通道,而是设立固定窝点、持续对接诈骗团伙的需求、核实资金到账情况并按比例分成,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其行为已不是独立于诈骗实行的外围帮助,而是嵌入诈骗犯罪链条的常设环节。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通过设立“水房”窝点等方式帮助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赃款,与其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应依法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三、石万斌律师解析
(一)三个罪名的量刑差,是此类案件全部争议的根源
同一笔150万余元的被骗资金,在三个罪名下是三档完全不同的刑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且该条为单一刑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分三档,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正因为差距如此悬殊,“定哪个罪”在电诈关联案件中往往比“判几年”更早成为控辩焦点,而司法实践对提供银行卡、转账取现等“两卡”行为的定性,长期存在认识分歧,本案要旨正是对这一分歧的回应。
(二)“稳定配合关系”是划分诈骗共犯与帮信罪的操作标准
帮信罪的行为特征是具有独立性的帮助:收钱办事,与上游犯罪没有稳定配合,可替代性和复制性较高:卖一张卡、提供一个收款码,行为与诈骗实行之间是松散的供需关系。诈骗罪共犯则要求意思联络与共同实施:本案中朱某仲等人的运作方式,是在即时通讯群内实时对接诈骗团伙的收款需求,组建并调度“跑分车队”,逐笔核实资金到账,按固定比例从诈骗资金中抽成,再通过虚拟币完成结算。群内对接、逐笔记账、按比例分成三个特征叠加,说明其不是通道的提供者,而是诈骗资金流转环节的组织者。判断同类行为时,沟通的频次与内容、分成机制、是否参与诈骗方案的商议,比单纯的转账笔数更具证明力。
(三)掩隐罪在该结构中缺位,是因为资金未经“既遂”环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上游犯罪已经既遂、赃款已经形成之后的处置行为。本案“水房”接收的是被害人被诈骗后直接转账的资金,从银行账户到诈骗团伙之间的接收通道由“水房”搭建并持续运营,资金从未先“干净地”落入诈骗团伙控制再行转移,而是自始至终在诈骗实行环节中流动。换言之,这不是对犯罪所得的事后掩饰、隐瞒,而是诈骗取得财物过程的组成部分,故掩隐罪无从成立。
这一界分在辩护上的用法是反向的:定性的分界不在行为人是否经手财物,而在经手时财物在上游犯罪中处于哪个阶段。若在案证据显示,资金转入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被害人损失已经确定,行为人的转移行为便更接近既遂之后的事后处置;若资金到账、分流、转出均与诈骗实行同步发生,嵌入实行环节的认定则难以回避。据此,资金到账时间与诈骗既遂时点的先后关系、行为人在诈骗团伙通讯群内的分工内容、资金分流比例与结算周期,构成审查此类定性的三类核心证据:罪名定错一档,量刑区间可能相差数年,这一层的证据梳理往往比数额计算更接近案件要害。
(四)辩护空间集中在“明知”与“稳定”两端
此类案件的证明结构决定了两个可争点。其一,主观明知的证明不能仅凭资金流水异常:大量资金短期快进快出、分散转入集中转出,在正常商业活动中亦有多种解释空间,需要结合行为人供述、群内通讯内容、交易价格与手续的反常细节综合认定。其二,“稳定配合关系”需要证据支撑:是否存在固定窝点、是否逐笔参与对账、分成比例如何确定、是否知悉所帮助对象系诈骗团伙而非其他犯罪。仅提供银行卡、按次收取费用、不参与对账与分成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仍停留在帮信罪一侧。为在案当事人争取罪名降格,路径正在于此。
(五)数额档位的确定仍需回到现行标准
本案涉案资金为150万余元。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直接决定法定刑区间,而数额标准以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为准。办理此类案件时,数额计算的基数(是单笔诈骗既遂数额还是全部流水)、地区标准的适用、境外部分是否计入,均可能成为辩点。引用本案要旨时,应当注意其与在办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上的类似性:尤其是“稳定配合关系”这一核心事实是否同样具备。
综上,本案以“水房”的运作模式为标本,划出了诈骗共犯与帮信罪、掩隐罪的界线:持续对接、逐笔记账、按比例分成并形成稳定配合的,以诈骗共犯论处;仅提供通道、按次收费的,停留在帮信罪;对已既遂的犯罪所得予以处置的,才落入掩隐罪。罪名定性之外,数额档位与从宽情节仍是量刑的两大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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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朱某仲诈骗案——长期稳定为诈骗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赃款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6-04-1-222-002,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4)苏098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整理;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一十二条,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石万斌律师|河南豫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刑事辩护。电诈链条上的罪名选择直接决定量刑档位,具体分析需结合资金流向、沟通记录与分成机制等卷宗材料进行。
常见问题
什么是“水房”,它在电诈链条里做什么?
“水房”是电信网络诈骗链条中专门负责接收、转移赃款的窝点。境外诈骗人员需要银行卡接收被害人转账时发出需求,“水房”对接国内“跑分车队”提供银行卡,被害人资金到账后核实记账,结算时按比例抽成,再通过虚拟货币将剩余资金转给诈骗团伙,是诈骗资金流转环节的组织者。
为什么定诈骗共犯,而不是掩隐罪?
掩隐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既遂后已经形成的犯罪所得,而“水房”接收的是被害人被诈骗后直接转账的资金,从银行账户到诈骗团伙的接收通道由“水房”搭建并持续运营,资金自始至终在诈骗实行环节中流动,属于诈骗取得财物过程的组成部分,不是对犯罪所得的事后处置。
帮信罪和诈骗共犯怎么区分?
核心标准是有无稳定配合关系。帮信罪是独立性的外围帮助,收钱办事、可替代性高,与上游犯罪没有稳定配合;诈骗共犯要求持续对接、逐笔参与、按比例分成并形成稳定配合关系。仅提供银行卡按次收费、不参与对账分成的,通常停留在帮信罪一侧。
只是提供了银行卡,也会被定诈骗罪吗?
存在被认定共犯的可能,关键在证据。如果行为人长期与诈骗团伙保持通讯联系、对资金性质有明确认知、逐笔核实到账并按比例分成,司法实践中可能认定诈骗共犯;仅提供银行卡、按次收取费用、不参与对账与分成的,通常以帮信罪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