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退货环节存在一种有争议的行为:退回去的货已经不是买走的那件。被告人周某林在电商平台以1.2万余元购买了一张特定版别的五十元面值人民币,收货后用另一张五十元面值人民币将其调包,再以“收到物品与购买物品不符”为由申请退货,骗得平台把本应结算给卖家的1.2万元退给自己。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周某林诈骗案”(入库编号2026-03-1-222-002)认定:该行为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缺乏市场定价物品的犯罪数额计算给出了规则。本案为电商退货生态中的行为边界提供了判例标尺。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2024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林在某电商平台以人民币1.2万余元向卖家冷某购买了一张特定版别的五十元面值人民币。基于买卖双方的授权以及平台运作模式,该电商平台有权在认定满足退货条件的情况下处分买家已支付的货款。周某林收到货物后,用另一张五十元面值人民币调换,向平台谎称收到物品与购买物品不符并申请退货,骗得平台同意退货,并将本该支付给冷某的1.2万元货款退还给周某林。周某林由此同时保有了藏品与货款,冷某钱货两空。
裁判要旨一:行为人对网购货物申请退货时,以较低价值物品调包所购的较高价值货物进行退货,从而在保留较高价值货物的同时,骗取平台基于相关交易规则向其退还本应支付给相关商家的货款,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责任。
裁判要旨二:前述情形下,被调包货物属于绝版藏品等缺乏统一市场定价,且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实际价值的特殊财物时,如果交易价格系商家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且未明显违背同类藏品的市场交易规律,能够客观反映商家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可以以该价格认定诈骗数额。
裁判结果: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2024)沪0114刑初5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周某林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沪02刑终448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二、石万斌律师解析
(一)三角诈骗的结构:受骗人是平台,受害人是商家
传统诈骗的结构是被害人自己受骗、自己处分财产,受骗人与受害人是同一主体。三角诈骗则将两者分离: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凭借相关处分权限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从而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平台依据交易规则受理退货申请并执行退款,平台是受骗人,它误以为收到的退货就是发出的那件货;退款资金来源于平台代收的、本应结算给商家的货款,真正的受害人是商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并不要求受骗人与受害人必须同一,关键在于中间的受骗人是否具备处分该财产的权限,这正是三角诈骗得以成立的理由,也是本案定性为诈骗而非盗窃的关键。
(二)“本应支付给商家的货款”为什么是诈骗罪的对象
有观点认为平台退款退的是平台自己的钱,商家并未直接交付财物,故缺乏处分行为。这一理解忽略了交易结构:在担保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支付的货款由平台代管,商家发货即视为符合结算条件,平台依商家授权向消费者退款或向商家放款。平台因受骗而执行的退款,处分的是商家对代管货款的权益,商家未收到应收货款即是财产损失。损失与处分之间的对应关系成立,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完整。
(三)缺乏市场定价物品的数额计算,是量刑档位的决胜点
诈骗罪分三档法定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调包类行为往往发生在难以定价的品类,如收藏品、定制商品、二手物品、虚拟权益,数额认定直接决定适用哪一档。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两条常规的数额认定路径都走不通。案涉财物是已停止流通的特定版别五十元面值人民币,属于绝版藏品:它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价值,亦未形成统一、成熟的公开交易市场,难以直接确定市场交易价格。既没有鉴定意见可用,也没有市场价可比。
裁判要旨二给出的规则是转向交易价格本身:被调包货物属于绝版藏品等缺乏统一市场定价、且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实际价值的特殊财物时,如果交易价格系商家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且未明显违背同类藏品的市场交易规律,能够客观反映商家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可以以该价格认定诈骗数额。本案中,1.2万余元的成交价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协商确定,未明显违背同类藏品的市场交易规律,能够客观反映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法院即以该价格认定诈骗数额,落入数额较大一档。
这条规则的三项条件是并列的:真实意思、未明显违背同类藏品交易规律、能客观反映实际损失。任一条件不成立,成交价就不能直接作为数额基础。对辩护方而言,可审查的方向因此转向交易价格的形成过程,包括磋商记录、付款凭证、同类藏品在相同期间的实际成交行情,以及是否存在人为抬高成交价、以虚高价格套取量刑档次的情形。
(四)与盗窃行为的界分
调包在外观上具有“偷换”的特征,但刑法上的区分标准不在于行为是否秘密,而在于取得财产是否经由受骗人的处分。本案中平台因误认而主动执行退款,行为人取得退款资金是基于平台的处分行为,属于欺骗型犯罪;如果平台未介入、行为人直接从商家处秘密取走财物,则可能落入盗窃罪的评价范围。交易模式决定了行为定性的路径,这是电商类案件与线下侵财案件的重要差异。
(五)与“仅退款”类案件的分野
同一电商生态下,人民法院案例库另一入库案例“陈某涛破坏生产经营案”(入库编号2026-05-1-231-001)将滥用“仅退款”规则、恶意下单退货的行为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两案的分野在于行为结构与侵害客体:本案行为人以调包手段直接取得平台退款,侵害的是财产权;陈某涛案中商家的损失主要是海量异常交易对经营秩序的持续破坏,定罪重心在秩序法益。同样利用平台规则,一条线通向财产犯罪,一条线通向破坏生产经营,界分标准是“取得财物”与“破坏秩序”何者为行为核心。
综上,本案要旨解决了两层问题:调包退货因受骗人与受害人分离而构成三角诈骗,以诈骗罪论处;缺乏市场定价的绝版藏品等特殊财物,在无法鉴定、无统一市场价的场合,以真实交易价格认定诈骗数额。对辩护方而言,平台是否具有处分权限、损失与处分是否对应、成交价格是否满足三项条件,构成三个递进的争点层次。
(六)证据固定的重点在退货物流与验货记录
此类案件的证明结构对证据材料有特定要求。平台或者商家一侧要证明“退回的货物不是发出的货物”,依赖的是发货前的商品状态记录、退货物流的揽收与流转信息、收货后的验货记录与照片,三者形成时间与物品状态的对照;行为人的调包行为发生在发货之后的私人空间,证明难度集中于此。对辩护方而言,验货记录的完整性、照片与在案商品的同一性、物流环节是否存在调包的其他可能,都是可以审查的方向。商品在退货链条中经过多个主体(物流揽收、运输、末端配送、平台验货),每一环节都是物品状态可能发生变化的节点,将调包行为固定到行为人一侧,需要排除其他环节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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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周某林诈骗案——“网购调包”退货行为的性质认定和诈骗缺乏市场定价物品的犯罪数额计算”(入库编号2026-03-1-222-002,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刑初509号刑事判决;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刑终448号刑事裁定)整理;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石万斌律师|河南豫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刑事辩护。新型交易模式下的行为定性,需结合交易规则与处分意思综合判断,具体分析需结合证据材料进行。
常见问题
网购退货调包为什么构成诈骗而不是盗窃?
因为平台基于交易规则对退货款具有审核与处分权限。平台误以为退回的货物就是所购货物,据此执行退款,属于受骗者凭借处分权限处分被害人财产;盗窃则是排除他人占有直接取得财物,不存在受骗人的处分。外观上的“偷换”不决定定性,有无处分权限与处分行为才决定。
三角诈骗和普通诈骗有什么区别?
三角诈骗中受骗人与受害人分离: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凭借处分权限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却落在第三人身上。本案中平台是受骗人,商家是受害人,平台处分的是本应支付给商家的货款。普通诈骗中受骗人与受害人是同一主体。
诈骗没有市场定价的物品,数额怎么算?
不一定按市场价算,也不一定能靠鉴定。被调包货物属于绝版藏品等缺乏统一市场定价、且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实际价值的特殊财物时,如果交易价格系商家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且未明显违背同类藏品的市场交易规律,能够客观反映商家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可以以该价格认定诈骗数额。本案即以1.2万余元的成交价认定,落入数额较大一档。数额直接决定量刑档位(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或无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