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的“仅退款”售后规则,正在被一种新型犯罪行为利用。2022年4月至2025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涛针对某购物平台的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2700余次,恶意下单金额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陈某涛破坏生产经营案”(入库编号2026-05-1-231-001)认定:以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遭拒后投诉索赔、协商不成即恶意批量下单再立即退货退款,致使商家承担退款与平台技术服务费等损失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5)苏0281刑初2320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将“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解释边界,推进到了交易秩序层面。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2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涛为无偿获得商家商品,在收到从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的商品后,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仅退款”是电商平台的一种售后模式,指当出现没收到货物或货物彻底毁损、退货没有实际意义等情形时,消费者无需退回货物即可向商家申请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货款。如果商家拒绝,陈某涛即以商品存在质量瑕疵等理由进行投诉,要求商家赔偿;当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时,陈某涛为泄愤或继续给商家施压,就在商家经营的店铺或名下的关联店铺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刚刚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致使商家不仅需向其退款,还需承担支付给购物平台的技术服务费、支付给快递公司的打包费等损失。
2022年4月至2025年5月间,陈某涛采用上述方式针对某购物平台的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2700余次,恶意下单金额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造成店铺较大数额经济损失,其中损失的技术服务费共计6.21万余元。其间,季某某、王某、林某、朱某某、张某、曹某某为避免店铺遭受更大损失,主动向陈某涛支付“和解费”共计6400元,其中曹某某支付5000元。案发后,陈某涛退出违法所得6400元,并自愿赔偿曹某某10000元,曹某某表示谅解。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30日作出(2025)苏0281刑初23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与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涛利用电商平台“仅退款”规则及交易流程,对大量店铺实施恶意下单、立即退货退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生效裁判的认定路径是:陈某涛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在长达三年余的时间里针对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2700余次,其行为并非真实的消费行为,而是借助平台交易流程持续消耗商家的经营资源:商家需承担退款、支付平台技术服务费、快递打包费等支出,正常经营秩序受到破坏,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裁判要旨:以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遭拒后投诉索赔、进而恶意批量下单再立即退货退款的方式,持续针对众多店铺实施,造成商家承担退款、平台技术服务费、快递费用等损失的,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三、石万斌律师解析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方法”,随商业形态在扩展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两个具象加“其他方法”一个兜底的结构,且全条不并处罚金。传统案件中“其他方法”多指断电、堵塞渠道、毁坏生产原料等物理性手段;本案将交易秩序的破坏纳入兜底范围:2700余次恶意下单消耗的是商家的客服、打包、发货人力与技术服务费预算,受破坏的客体从“生产资料”变成了“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转”。同类案件此前已有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291号章国新案(为中大奖窃取摇奖专用彩球并改变其重量)即是通过干扰抽奖活动的正常运行来破坏生产经营。
(二)“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是本案的入罪入口,也是辩护的第一道关口
该罪要求特定的主观目的,这是它与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分水岭。本案中“为无偿获得商家商品”属于其他个人目的,“为泄愤或继续给商家施压”属于泄愤报复,裁判理由对两种目的均有表述。反向来看,如果行为人能够举证其行为属于正常的消费争议维权:商品确有瑕疵、退款主张有事实依据、下单退货符合真实消费需求,则“其他个人目的”要件可能被排除,案件将转向民事或平台规则层面处理。目的要件依赖间接证据证明,通讯记录、投诉话术、下单频次与时间分布、收货后的处置方式,都是判断真实意图的材料。
(三)1000余万元下单金额不是定罪数额,6.21万余元损失才是
本案数字的层次必须分清:恶意下单金额累计1000余万元,是行为规模的表征;造成店铺损失的实质是平台技术服务费6.21万余元,以及商家在发货、退款环节支出的打包费等经营成本;另有店铺方面主动支付的“和解费”6400元。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是生产经营秩序,损失计算以行为实际造成的经营损失为准,而非下单流水。这一认定逻辑与诈骗罪以“骗取的财物数额”计赃截然不同:在诈骗类案件中1000余万元的流水会直接进入量刑档次,而本案的刑期评价落在实际损失与行为次数上。办理此类案件时,实际损失的核定范围(哪些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技术服务费的计算依据)直接影响情节轻重的评价。
(四)为什么不是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陈某涛通过“仅退款”取得了部分退款,六家店铺方面另支付了“和解费”6400元,案件存在财产取得的表象,但法院最终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而非诈骗类犯罪。分野在于侵害的核心客体: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因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与欺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对应关系;本案中商家的损失主要不是“被陈某涛骗走了财物”,而是海量异常交易对经营秩序与经营成本的持续破坏,“和解费”的支付亦是商家为避免更大损失的被动支出。评价重心不同,罪名随之不同。
(五)量刑一年六个月的构成与退赔的作用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位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第一档之内,考虑到行为持续三年余、针对900余家店铺、下单2700余次,该刑期处于较轻一端。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6400元、自愿赔偿曹某某10000元并取得谅解,是重要的从宽情节。此类案件中退赔与谅解的作用机制与侵财案件类似:实际损失弥补到位,社会危害性的评价随之降低。同时应当注意,该条不并处罚金,财产刑层面不存在罚金负担。
综上,本案的要旨是将平台售后规则滥用行为纳入“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评价范围,入罪入口是“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损失计算以实际经营损失为准。对电商从业者与消费者双方而言,“仅退款”规则的滥用边界由此有了刑事层面的判例标尺;对辩护方而言,目的要件与实际损失范围是两个最值得投入的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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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陈某涛破坏生产经营案——“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入库编号2026-05-1-231-001,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5)苏0281刑初2320号刑事判决)整理;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石万斌律师|河南豫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刑事辩护。利用平台售后规则实施的行为是否越界,需结合主观目的与实际损失综合判断,具体分析需结合证据材料进行。
常见问题
利用“仅退款”规则恶意下单构成犯罪吗?
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以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遭拒后投诉索赔、进而恶意批量下单再立即退货退款,持续针对众多店铺实施,造成商家承担退款、平台技术服务费、快递费用等损失的,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人民法院案例库陈某涛案(入库编号2026-05-1-231-001)即以此定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会判多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了两个刑档: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不并处罚金。陈某涛案针对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2700余次,仍判处第一档内的一年六个月,退赔与取得谅解是重要从宽情节。
1000余万元的下单金额为什么不是犯罪数额?
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是生产经营秩序,损失计算以行为实际造成的经营损失为准。本案的实质损失是平台技术服务费6.21万余元及商家在发货、退款环节的打包费等成本,下单金额只是行为规模的表征。这与诈骗类犯罪以骗取的财物数额计赃的逻辑不同。
电商恶意行为还可能构成哪些犯罪?
视行为结构而定:以欺骗手段直接取得平台或商家财物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提供银行卡、支付通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可能构成帮信罪;对店铺商品实施批量破坏的,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一平台规则滥用的不同用法,定性路径完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