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人员经公司授权与客户谈判定价,谈判中把成交价抬高、向公司隐瞒真实价格,再用差价从公司套出商品私自出售——这类行为在实务中长期存在定性分歧: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公司隐瞒了真实交易价格,属于骗取本单位财物;也有观点认为虚增价格是向客户虚构事实,应当以诈骗罪评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饶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5-05-1-226-001)给出的结论是职务侵占罪,裁判理由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骗了公司还是骗了客户,而在于客户已同意报价、民事合意已经成立,虚增的价格并未侵害买方利益,实际遭受损失的是公司。这一判断路径对区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具有普遍参照价值。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12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饶某利用其任上海某斯公司批发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乘与上海某云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订货业务之机,提高与上海某云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实际成交价格,利用价格差套取上海某斯公司的商品后私自对外出售,并将所得钱款占为己有。
经审计,2012年6月至2019年7月,饶某以上海某云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名义虚构订单,并利用与上述5家公司实际成交价格高于向公司价格报备的差价,从上海某斯公司私自出库商品648件,上述商品按公司进货价计算,价税合计人民币95万余元。
被告人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上海某斯公司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沪0107刑初5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饶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与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被告人饶某通过正常商业谈判提高商品售价后,向本公司隐瞒与客户之间的真实价格,并以差额资金套取公司商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被告人饶某作为上海某斯公司批发部经理,公司授权其在一定价格区间内自行定价的权利。饶某向买方的报价高于其报给公司的价格,并利用差价从上海某斯公司仓库中获取商品占为己有。由于买方同意了饶某的报价,已达成了民事合意,故虚增的价格并未侵害到买方的利益。故而,销售人员经公司授权,通过谈判争取到的提价部分应当属于公司的财产。基于此,饶某通过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的方式从公司获取额外商品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综上,鉴于被告人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退赔并取得谅解,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裁判要旨:销售人员通过正常商业谈判方式向买方提高商品售价后对公司隐瞒真实交易价格,利用价格差侵吞本公司商品,数额较大的,依法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三、石万斌律师解析
(一)本案定性的起点是财物归属,不是欺骗手段的外形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在客观层面都可以表现为隐瞒真相,以行为人是否“骗了人”作为区分标准,在本案这类双向隐瞒的结构中无法得出结论——行为人对客户隐瞒了报给公司的价格,对公司隐瞒了与客户的真实成交价,两个方向上都存在隐瞒。裁判理由没有从隐瞒的方向入手,而是先行确定财物的归属:买方同意报价、民事合意已经成立,客户支付的是其自愿接受的对价,虚增部分并未使客户遭受损失,故销售人员经授权谈判争取到的提价部分属于公司的财产。财物归属确定后,行为性质随之确定,隐瞒的方向不影响定性。
这一处理顺序的意义在于,将两个罪名的区分从“行为人做了什么”转换为“损失落在谁身上”。前者在两个方向都存在欺骗时无法回答,后者始终有唯一答案。
(二)客户未受损失,是本案排除诈骗罪的关键事实
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被害人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处分财产,进而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买方同意了饶某的报价,交易在民法层面有效,买方支付价款取得商品,并未因价格本身受到损害。欠缺财产损失这一要件,诈骗罪即不能成立,即便行为人在取得价款的过程中确有隐瞒。
反之,如果客户是因虚构的业务、虚构的优惠活动付款,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合同关系,则客户交付的财物不能视为向公司交付,损失落在客户一侧,定性方向随之转向诈骗。财物归属的分界点,正在于客户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包括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情形。
(三)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分,是界分的第二道关口
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因担任特定职务而形成的、能够主管、管理、经手或者以其他方式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仅仅是熟悉工作环境、便于接触财物的“工作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可能转向盗窃或者诈骗。
本案中饶某系批发部经理,公司授权其在一定价格区间内自行定价,定价权与出库环节均在其职务范围内,属于典型的职务便利。赋予定价授权这一事实,同时也是认定提价部分归公司所有的依据——授权范围内的谈判成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非行为人个人。
(四)犯罪数额按公司进货价计算,售价与进货价的差额不属于争议范围
本案数额认定为95万余元,计算基准是公司进货价,而非饶某私自对外出售的售价,亦非其实际获利。职务侵占罪的数额以被侵占财物的价值计算,商品出库时的价值按公司进货价确定,符合该罪的侵害客体——公司失去的是商品本身,而非商品转售后的市场价值。行为人事后转售获利高于或者低于该价值,均不改变侵占数额。
这一计算方式在实践中容易被误读为“应当扣除成本”,进而主张按获利计算。依照本案的处理,成本已包含在进货价之内,不存在另行扣除的问题;可以产生辩护空间的,是进货价的核定依据与648件商品的清点方式。
(五)坦白、退赔、谅解与认罪认罚四项情节共同支撑缓刑
裁判理由在量刑部分列明四项从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已向公司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四年以上持续实施、数额95万余元、判处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宣告缓刑五年,四项情节的叠加是主要理由。
其中退赔与谅解在职务侵占案件中权重较高。该罪侵害的是单位财产权,损失能否弥补直接关系到社会危害性的评价,退赔到位并取得谅解,往往比单纯认罪更能影响强制措施的选取与缓刑的适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完成退赔的,效果通常优于一审阶段。
(六)刑法修正案(十一)已调整第271条的法定刑,本案刑期不能推当下预期
本案判决作出于2020年6月29日,适用的是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对应的正是修正前条文的第一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条作了修改,现行条文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两处变化对量刑有实质影响——第一档上限由五年降为三年,同时各档均增设罚金。同类案件在现行条文下能否适用缓刑、罚金如何确定,均需依照现行条文与最新的数额标准重新评估,不能直接参照本案的刑期。
(七)第484号与第577号案例构成本案的两条对照线
《刑事审判参考》第484号案例(虞秀强职务侵占案)处理的争点是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结论为职务侵占罪;第577号案例(谭某合同诈骗案)处理的是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定性,结论为合同诈骗罪。两案的结论方向相反,原因在于财物归属不同:前者所收款项依代理关系归公司,后者公司并未授权、交易相对人与公司之间不成立有效合同关系。
本案与两案同构。饶某经授权定价,客户依合同付款,财物归公司,故与第484号案同向;若销售人员未经授权、擅自以虚构业务向客户收款,客户与公司之间无有效合同,则更接近第577号案的处理。办理此类案件时,先核对授权范围与合同关系,再看行为手段,通常比直接争论行为性质更快接近结论。
(八)企业一侧的反向提示在于定价授权与报备制度
本案持续七年未被发现,直接原因是定价授权与价格报备之间缺少校验环节:饶某在授权区间内自行定价,公司未将客户订单、实际成交价与出库数量作交叉核对。授权本身是正常经营所需,问题出在授权与验证不匹配。
从合规角度,可行的措施是三项:将价格区间授权与订单明细报备绑定,使成交价、报备价、出库数量三者可相互印证;对长期合作客户的订单作周期性回访核对;对异常出库设置独立于业务部门的复核。此类措施在刑事程序中的意义还在于,单位内部是否存在有效监督,会影响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及单位是否尽到管理义务的评价。
综上,本案的处理路径是先行确定财物归属,再考察取得财物的依据,最后确定损失方,据此得出职务侵占罪的结论;欺骗手段在两个方向上都存在时,不足以成为区分标准。对销售、采购、仓储等岗位而言,授权范围内的谈判成果归公司所有,隐瞒真实价格套取差额的,落入职务侵占罪的评价范围;对未经授权、虚构业务直接向客户收款的,则因客户与公司之间不成立有效合同关系而转向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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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饶某职务侵占案——通过正常商业谈判提高商品售价后,向本公司隐瞒与客户之间的真实价格,并以差额资金套取公司商品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5-05-1-226-001,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刑初506号刑事判决)整理;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条的修改,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石万斌律师|河南豫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刑事辩护。职务侵占与诈骗的定性分歧往往取决于授权范围、合同关系与损失归属三项事实,具体分析需结合卷宗材料进行。
常见问题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是什么?
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与损失方,而非行为方式。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包括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实际损失方是单位;诈骗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实际损失方是交易相对人。行为方式一栏存在重叠——以骗取方式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仍属职务侵占罪。此外,职务侵占罪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因担任特定职务而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处分本单位财物的权限,诈骗罪不要求这一要件。
销售人员抬高售价赚取差价,为什么定职务侵占而不是诈骗?
因为客户同意了报价,民事合意已经成立,虚增的价格并未侵害买方利益,客户支付的是其自愿接受的对价,不存在财产损失。销售人员经公司授权谈判争取到的提价部分应当属于公司的财产,行为人通过隐瞒真实交易价格从公司获取额外商品并占为己有,侵害的是单位财产权。饶某案中,被告人任批发部经理,公司授权其在一定价格区间内自行定价,定价权与出库环节均在其职务范围内,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客户没有遭受损失,还能构成诈骗罪吗?
不能。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被害人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处分财产,进而遭受财产损失。客户与公司之间成立有效合同关系、客户已有效履约的,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履约,不产生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此时被害人是单位而非客户。反之,如果客户是因虚构的业务或者虚构的优惠活动付款,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合同关系,则财物不能视为向公司交付,损失落在客户一侧,定性方向转向诈骗。
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怎么区分?
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因担任特定职务而形成的、能够主管、管理、经手或者以其他方式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工作便利则仅指熟悉工作环境、便于接触财物。仅有工作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可能转向盗窃罪或者诈骗罪。判断依据是单位的授权范围:饶某案中公司授权其在一定价格区间内自行定价,属于职务便利;而在单位未赋予收款职责、款项由专职财务收取的情况下,销售人员私自收取客户款项,属于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
职务侵占数额95万余元会判多久,饶某案的三年缓刑还能参照吗?
不能直接参照。饶某案判决作出于2020年6月29日,适用的是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五年,对应修正前条文的第一档。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条调整为三档: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档上限由五年降为三年,同时各档均增设罚金,现行案件需依照现行条文与最新数额标准重新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