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案件中最难认定的往往不是数额,也不是行为方式,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1辑第1617号案例(林某某被诉诈骗案)提供了一个完整的观察样本:同一笔工程款、同一套结算行为,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公诉机关抗诉,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改判发生在主观目的的评价上,而不在客观事实的认定上。该案裁判理由将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归纳为五个方面,对区分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具有直接参照价值。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出生,2017年12月12日被逮捕,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宣判后,林某某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林某某等人承包工程所引起的经济纠纷,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原系A公司员工;张某某原系A公司员工,担任过总经理、营销主任;黄某某名义上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但并非该公司员工,系霍林郭勒市某装运公司经理;付某某系黄某某的生意合作伙伴;韩某某系B公司副总经理;祁某某系B公司司机。
B公司于2014年负责霍林郭勒市民用机场的全部项目施工。同年6月7日,B公司通过招标,将其负责的机场工程附属工程及总图工程分包给A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某某为A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合同价款为2350万元,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付某某、韩某某、祁某某等人经商议,由邓某某(系黄某某名下霍林郭勒市某装运公司的会计)出面,于2014年6月9日与A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内容为霍林郭勒民用机场工程附属工程及总图工程,金额为2350万元,邓某某为该项目责任人,对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全权负责,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向A公司缴纳管理费。因该工程名义上是A公司与B公司签约,实际是以邓某某的名义实施的个人借用A公司资质的挂靠工程,故B公司将工程款按与A公司的合同约定汇至A公司账户,A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汇至黄某某指定的账户,或由邓某某去取承兑汇票。2016年4月,涉案工程不再由林某某等人负责,交给了B公司。
在林某某等人与A公司结算最后一笔工程款之前,黄某某未与林某某等人商量过工程款的结算及利润分配等问题。2016年12月,林某某给B公司相关负责人陈某打电话要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陈某汇报并经同意后通知林某某等人到B公司办理结算。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25.18万元,最后一笔工程款为3201754.46元。陈某于2016年12月19日办理完承兑汇票后,当日将金额均为3201754.46元的两张承兑汇票交给林某某。后林某某将承兑汇票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贴现人民币3124912元(贴现花费人民币76842.46元),并于同日转给韩某某50万元、祁某某54万元、林某某之子林某50万元,张某某本人分得50万元。后林某某与祁某某于同年12月22日到霍林郭勒市国税局缴税18.63万余元,随后林某某拿着完税证明到A公司缴纳了4.77万余元管理费,A公司开具了520万余元的发票和320万余元的收据。
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将结算说明以彩信的形式发给了黄某某。其后,黄某某多次与林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祁某某等人商谈分成事宜,均未果。同年1月27日至30日,张某某通过自己及林某某的账户转给黄某某60万元;韩某某分别于同年4月20日、5月5日转给黄某某100万元。黄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后就工程款的分配多次沟通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黄某某于同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林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合伙或合作关系,无法认定林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B公司财物的目的,故不能认定林某某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20年5月8日判决被告人林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五个维度
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直以来都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处理,我们认为,准确认定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把握。
(一)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
成立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林某某到B公司结算的整个过程中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其一,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到B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因是合伙人黄某某一直未将账目公示,林某某与黄某某的通话录音显示,林某某多次提到黄某某的账目没有公示,黄某某对此并未否认。
其二,被告人林某某到B公司结算时提交了依据真实工程量制作的结算清单,B公司亦是依据该清单进行工程款结算。虽然林某某等人绕过A公司同B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但是考虑到林某某等人与A公司的挂靠关系,该结算行为的性质实际是施工人借挂靠公司之名行使权利,林某某等人以A公司员工的身份去结算不宜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二)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的处理情况和事后态度
在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物后,往往对诈骗所得财物进行隐匿、挥霍等难以或者无法追回的实际处置,或者采取各种措施规避被害人追索或者侦查、调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林某某并没有前述行为。
其一,被告人林某某与张某某从B公司取得320余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后,个人并未占有该钱款,而是在合伙人之间经商议后进行了平均分配。其中,林某某分得50万元,韩某某分得50万元,张某某分得50万元,祁某某分得54万元,余款80余万元存放在张某某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林某某等合伙人之间也曾进行过类似的平均分配。在案证据证实,黄某某曾让邓某某给林某某4.4万元、韩某某4万元、张某某5万元,给祁某某一台作价1万元的笔记本电脑,该分配方案侧面印证了林某某等人对工程款平均分配的说法。关于与黄某某进行工程款分配的情况,林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以彩信的形式将320余万元工程款结算后如何分配的明细发给了黄某某,张某某分两次共汇给黄某某60万元,韩某某分两次给黄某某100万元。
其二,被告人林某某在得到工程款后,没有故意逃避与其他合伙人的联系。林某某虽然在分配工程款时未告知黄某某,但后来对该笔款项的去向情况向黄某某进行了详细告知,并未欺骗或者隐瞒,且林某某等人亦积极商量与黄某某的分配方案,只是最终与黄某某未达成协议。黄某某在得知林某某等人将工程款结算后也未第一时间报案,而是与林某某等人多次沟通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才于2017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与林某某的支款行为相隔了近十个月。林某某等人在2016年12月21日将承兑汇票贴现后,于同年12月22日向A公司缴纳了管理费,按规定缴纳了税费,通过A公司给B公司开具了发票、收据并邮寄给B公司,主动将工程款结算的手续履行完毕,既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取得工程款后亦未任意处置或者逃避与其他合伙人的联系。
(三)被害人是否基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作出使自己遭受数额较大损失的财产处分
公诉机关将B公司列为本案被害人,但本案是由A公司的员工报案,B公司并未作为被害人报案。B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合同,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A公司结账,是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B公司亦收到了A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发票,双方的合同应视为履行完毕。在案亦没有B公司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A公司对本案的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其只按照与邓某某的合同约定收取挂靠费,挂靠工程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应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获得,且林某某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挂靠费用,A公司也没有实际损失。因此,公诉机关将B公司认定为本案被害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四)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真实关系
综合在案证据分析,本案并不能得出黄某某一人进行施工而无其他合伙、合作方,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只是帮忙、由黄某某给付一定的好处费这一唯一的结论。林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祁某某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从林某某的供述、韩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整个施工过程来看,林某某等人与黄某某确实存在一定的合伙或合作关系,双方围绕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属于民商事法律纠纷。虽然因为各合作方的身份问题(林某某等人均在A公司或B公司担任职务),林某某等人没有与黄某某签订书面的合伙、合作协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几人不存在合伙、合作关系。
(五)案件发生的起因
本案涉案工程名义上是由A公司承建,实质上是以邓某某的名义承揽并由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施工的挂靠工程。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以挂靠形式承揽工程的现象较为常见。一般表现形式是,挂靠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利用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挂靠人须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的费用;挂靠人通常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活动;被挂靠人提供工程建设中必要的资料和文件,但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挂靠人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中,无论从A公司与邓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还是A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来看,以邓某某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工程是典型的借用他人资质的挂靠工程。被挂靠的A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并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
建筑施工领域挂靠乱象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还导致出现大量的法律纠纷。从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来看,也可看出A公司在员工的管理方面存在一定漏洞。本案归根结底是由于企业违法挂靠、对建筑工程施工的日常监管不力、对员工管理不严格引起的各方权利义务不明,实际施工人利益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名义上的合同关系,承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发包人与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如果实际施工人不是一个人,还涉及个人之间的利益结算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挂靠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但黄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因各执一词而就利益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正是由于有该利益争议的存在,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最后,值得说明的是,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在其他救济手段明显不充分、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考虑适用刑法。这就要求要严格区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一般的欺诈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只有在用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无法进行调整,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行为人的相关行为达到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时,才能适用刑法来进行规制。本案中,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挂靠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被告人也未逃匿的前提下,报案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的利益争议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宜动用刑事手段解决。
三、石万斌律师解析
(一)五个维度不是并列的判断清单,而是由客观行为向主观目的递进的证明顺序
五项审查的排列具有内在次序。第一项审查客观上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是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第二项审查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情况与事后态度,这是推定主观目的的核心事实;第三项审查被害人是否基于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是否遭受实际损失,这是因果关系的检验;第四项、第五项分别审查双方真实关系与案件起因,落脚在刑民界分上。整体上是从客观行为到主观目的、从入罪要件到出罪判断的递进结构。办案中按这一顺序逐项排查,比笼统讨论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更有操作性。
(二)第二项的分量在于事后态度,本案有六项客观事实共同支撑该判断
林某某取得工程款后的行为具有连续性:于2017年1月25日以彩信形式将320余万元工程款的分配明细发给黄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先后向黄某某转款共160万元;取得承兑汇票并贴现的次日即向税务部门缴纳18.63万余元税款、向A公司缴纳4.77万余元管理费;通过A公司向B公司开具发票与收据并邮寄;全程未切断与其他合伙人的联系,亦未逃匿。上述事实指向同一结论:款项去向可查、手续履行完整、不存在隐匿与规避追索的行为。诈骗案件中,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是推定主观目的最具证明力的一类事实,原因在于处置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意图最直接的外化。
(三)第三项揭示了一个在实务中常被忽略的区分,报案人不等于被害人
本案公诉机关将B公司列为被害人,而B公司并未报案,其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与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已收到收据和发票,双方合同应视为履行完毕;A公司仅按约定收取挂靠费用,未实际施工,亦无实际损失。在案没有B公司遭受实际损失以及损失与所谓诈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诈骗罪的成立以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遭受财产损失为必要,本案这一要件缺乏证据支撑。公诉机关以报案人替代被害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在以经济往来为背景的案件中,先确认谁是被害人、其损失是什么,往往比论证行为性质更能决定案件走向。
(四)挂靠这一起因决定了对结算行为的定性,本案的判断可直接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同类争议
涉案工程名义上由A公司承建,实质上是以邓某某名义借用A公司资质的挂靠工程,被挂靠的A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不参与实际施工与管理。基于这一前提,林某某等人以A公司员工身份到B公司结算,性质是施工人借挂靠公司之名行使权利,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在扣除约定费用后本应归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依真实工程量结算并足额缴纳挂靠费用、税费,不具有欺骗性。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关系本身存在违规,但违规不等于诈骗,二者评价的对象不同。
(五)本案宣告无罪的法律依据是证据不足,辩护的着力点应当放在不能排除而非证明清白
判决援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项条件;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据此,裁判认定的是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林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存在合伙或合作关系,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非积极确认林某某必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区分具有实务意义:此类案件的辩护目标是将合伙、合作关系的事实组织到足以形成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不是由辩方证明被告人清白。
(六)本案的程序经过表明,证据不足型无罪判决能够经受抗诉检验
本案历经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改判无罪、公诉机关抗诉、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五个阶段。发回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是重审阶段能够独立作出无罪判决的程序条件。公诉机关在重审判决后仍提出抗诉,二审维持,说明在客观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主观要件的重新评价本身可以构成改判的充分理由。
(七)数额在本案不构成争点,改判发生在主观要件的评价上
本案涉案工程款为3201754.46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量刑档。可见一审对数额与量刑档的适用并非本案争点,两审的分歧集中在被告人在结算工程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对同类案件具有提示意义:在经济往来引发的诈骗指控中,围绕数额展开辩护往往难以触及要害,能够改变案件结果的是对取得财物依据、款项去向与事后态度这些事实的组织与呈现。
综上,第1617号案例将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审查转化为五个可逐项查证的客观维度,其中第二项关于取得财物后处置情况与事后态度的审查最具决定性。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合伙、合作纠纷被作为诈骗立案追诉时,应当先行审查被害人是否确定、损失是否成立,以及结算行为是否具有合同与事实依据;在合伙、合作关系不能排除的情形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符合证据裁判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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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依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1辑第1617号案例「林某某被诉诈骗案——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公开文本整理,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三项,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石万斌律师|河南豫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刑事辩护。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取决于款项依据、去向与事后态度的具体证据,个案差异明显,具体分析需结合卷宗材料进行。
常见问题
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哪几个方面审查?
《刑事审判参考》第1617号案例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二是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的处理情况和事后态度;三是被害人是否基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作出使自己遭受数额较大损失的财产处分;四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真实关系;五是案件发生的起因。五项按由客观行为到主观目的、由入罪要件到出罪判断的顺序递进。
取得财物后主动告知款项去向、照章缴纳税费,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什么作用?
具有直接作用。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往往进行隐匿、挥霍等难以追回的处置,或者采取措施规避追索和侦查。第1617号案例中,被告人将工程款分配明细主动发送给合伙人、向合作方转款、次日缴纳管理费与税款、通过被挂靠公司开具发票收据并邮寄、未切断联系亦未逃匿,上述事实是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依据。
报案人不等于被害人,这一点在诈骗罪中有何意义?
诈骗罪的成立以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遭受财产损失为要件。第1617号案例中,公诉机关将B公司列为被害人,但B公司并未报案,其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与合同约定付款并已收到收据发票,合同应视为履行完毕;A公司仅收取挂靠费,未实际施工,亦无实际损失。在案没有B公司遭受实际损失及与所谓诈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将被害人认定为B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挂靠中,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公司名义结算工程款,是否构成诈骗?
不当然构成。第1617号案例认定,涉案工程名义上由A公司承建,实质是以邓某某名义借用A公司资质的挂靠工程。实际施工人基于挂靠关系以被挂靠公司员工身份结算,性质是施工人借挂靠公司之名行使权利,不宜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扣除约定费用后本应归属实际施工人,其依真实工程量结算并足额缴纳挂靠费用、税费,不具有欺骗性。
第1617号案例最终是依据什么条文宣告无罪的?属于哪一种无罪?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三项,于2020年5月8日判决被告人林某某无罪,属证据不足型无罪。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据此,裁判认定的是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伙或合作关系,尚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而非积极确认被告人必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