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律读案 | 危险驾驶罪:醉酒后启用辅助驾驶并坐至副驾驶位,是否仍属驾驶行为 —— 以指导性案例第271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为切入点

饮酒后没有坐在驾驶位,而是激活车辆的辅助驾驶功能、坐到副驾驶位睡觉,被查获后能否主张自己没有驾驶,这是辅助驾驶功能普及之后出现的新争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6年2月13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271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给出的结论是: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以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系统监测、本人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的,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的另一层意义在量刑一侧: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本落入《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罪区间,因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该通道被关闭,最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25年9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群饮酒后驾驶汽车,从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某饭店附近回到其居住小区。同日1时15分许,王某群又驾驶该车离开小区,随后激活该车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利用其私自安装的、可以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智驾神器”配件,使车辆在实际无人监管状态下继续行驶,其则坐到副驾驶座位睡觉。1时37分许,该车行驶至目的地附近的杭州市临平区某路段处停止。因车辆挡道,过路群众发现车内仅有在副驾驶位睡觉的王某群,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对王某群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现王某群涉嫌醉驾,将其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经查,被告人王某群所驾汽车安装有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亦即辅助驾驶系统,具有辅助驾驶功能。该系统设定,若驾驶人双手脱离方向盘超过2分钟,系统会提示驾驶人手握方向盘、接管车辆,若未及时接管,车辆会主动减速并退出系统。购车后,王某群学习了该车配套软件中的辅助驾驶系统安全知识,并通过相关考试,知道饮酒后不能激活辅助驾驶功能驾车,也知道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要手握方向盘并做好随时接管车辆的准备,但仍购买、加装可以模拟手握方向盘状态的“智驾神器”非法配件,以逃避辅助驾驶系统安全监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4年7月3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2025)浙011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与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群醉酒后激活车载辅助驾驶功能,没有在主驾驶位执行驾驶操作,是否属于驾驶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理由的第一层解决驾驶主体的认定。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将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至5级,其中0至2级为驾驶辅助,3级为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为高度自动驾驶,5级为完全自动驾驶。辅助驾驶系统受技术限制,无法保证在所有道路环境下均能安全运行,其功能只是辅助驾驶人驾驶,而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王某群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王某群醉酒后以传统人工方式驾驶机动车行驶一段路程,在此阶段认定其为驾驶人没有异议。第二阶段,王某群激活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由辅助驾驶系统执行驾驶任务。因王某群所驾汽车安装的驾驶自动化系统系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的2级辅助驾驶系统,故王某群仍然是负责执行驾驶任务的驾驶人,其利用事前安装的非法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并从主驾驶位移至副驾驶位、双手脱离方向盘并睡觉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规驾驶,不能以此否认其驾驶人的身份和责任。

裁判理由的第二层解决罪与非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其中第一项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该意见第十条列举了十五种从重处理情形,其中第十三项为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根据上述规定,虽然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在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故对其此次醉酒驾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点: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即使其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刑事专题指导性案例之一。第48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第268号至第272号,法〔2026〕21号)共五件,包括一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件交通肇事案和三件危险驾驶案,2026年2月1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说明中指出,在辅助驾驶技术应用日益广泛的背景下,有的驾驶人在激活辅助驾驶系统后不再专注驾驶,而是玩手机、睡觉等,有的驾驶人甚至购买、使用“智驾神器”等非法配件逃避系统安全监测,长时间脱手驾驶,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

三、石万斌律师解析

(一)2级辅助驾驶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激活系统不改变驾驶主体身份

辅助驾驶功能的普及改变了车辆的操控方式,但没有改变责任归属。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把驾驶自动化分为0至5级,0至2级统称驾驶辅助,系统的定位是辅助驾驶人完成驾驶任务,而非替代驾驶人;判断某一车辆属于哪一级,依据的是系统在动态驾驶任务中的角色分工,而不是汽车厂商在宣传中使用的名称。实践中大量被称作智能驾驶、自动驾驶的功能,技术上仍处于2级。本案车辆安装的即为2级辅助驾驶系统,其设定是双手脱离方向盘超过2分钟即发出接管提示,未及时接管则主动减速并退出系统,这一设定本身说明系统在技术上以“驾驶人始终在环”为运行前提。

据此,驾驶主体身份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在某一时段内是否手持方向盘为标准。驾驶人一旦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设置目的地,即已作出以支配机动车运行为内容的处分行为,其在系统中的角色是驾驶任务的最终责任人,负有随时接管、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因系统接管了转向与加减速而免除,正如开启定速巡航不能使驾驶人脱离驾驶主体身份一样。

(二)从主驾驶位移至副驾驶位不属于未实施驾驶,而属于违规驾驶

当事人容易产生的第一层误解,是把“不在主驾驶位”等同于“没有驾驶”。驾驶行为在刑法上评价的是行为人对机动车的支配状态,包括启动、设定目的地、监控运行、随时接管等一系列动作的集合,而不是身体与方向盘之间的空间距离。本案被告人已经以人工方式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路程,其后激活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对车辆的运行具有完整的支配关系,其移至副驾驶位的行为只是支配方式的变化,不是支配关系的终止。

裁判理由将该行为定性为违规驾驶而非未驾驶,这一表述区分了两个层面:行为是否属于驾驶,与行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移至副驾驶位、双手脱离方向盘并睡觉,违反的是2级辅助驾驶系统所设定的使用条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驾驶人安全驾驶义务的要求;因违规而产生的责任由行为人承担,不能反过来以违规为由否认其驾驶人身份。

(三)私装规避系统监测的配件是认定驾驶主体的关键事实,不是技术中立的用车行为

本案裁判要点把“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写入要件,这一表述对辩护与代理均有直接影响。其一,行为人购买、加装可以模拟手握方向盘状态的“智驾神器”配件,目的在于使系统在驾驶人实际未握方向盘的情况下不发出接管提示,该行为的性质是规避安全装置,而非对车辆功能的正常使用。其二,本案被告人购车后学习过该车辅助驾驶系统安全知识并通过相关考试,明知饮酒后不能激活辅助驾驶功能驾车,也明知激活后应手握方向盘并做好随时接管准备,主观明知的事实基础完整,使“不知道系统要求”一类的抗辩难以成立。

需要区分的是两种情形。单纯激活辅助驾驶功能而双手放开、注意力不集中的,仍属驾驶主体,其行为依《醉驾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讨论从重与出罪问题;以私装配件逃避系统监测并脱离主驾驶位的,则在前者基础上增加了规避安全监测这一情节,客观上使车辆处于无人监管状态下行驶,对道路安全形成的危险程度更高,在量刑与是否适用缓刑的评价上处于不利地位。

醉酒后启用辅助驾驶的刑事责任判定路径 起点: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激活辅助驾驶功能,本人不在主驾驶位) 判定一 车辆驾驶自动化等级与行为人对车辆的支配状态 0至2级为驾驶辅助,3级以上为有条件及更高级别自动驾驶 0至2级 → 驾驶人始终是驾驶主体 系统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 3级以上 → 271号未作规定 责任主体划分规则尚待确立 判定二 血液酒精含量是否不满150毫克/100毫升 《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确立的出罪数值区间 不满150毫克/100毫升 本案为114.5毫克/100毫升 150毫克/100毫升以上 直接构成危险驾驶罪 判定三 是否具有《醉驾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第十条列举十五种从重处理情形,具有其一即排除出罪 不具有 → 可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具有 → 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二年内曾因酒驾受行政处罚
图1 醉酒后启用辅助驾驶的刑事责任判定路径。三个判定依次回答驾驶主体是谁、是否落入出罪数值区间、是否存在从重情形;本案车辆为2级辅助驾驶系统,血液酒精含量114.5毫克/100毫升,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前两项落入出罪区间,第三项将其排除,结论落在构成危险驾驶罪一侧。

(四)血液酒精含量114.5毫克/100毫升本在出罪区间,二年内的酒驾前科关闭了这条通道

本案最值得关注之处,是罪与非罪的判断并未停留在酒精含量上。《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确立了一条出罪通道。该款规定,醉驾具有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等情形之一,且不具有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落入该条的数值区间,仅看数值,存在不作犯罪处理的可能。

通道的关闭发生在第二个条件上:该意见第十条列举十五种从重处理情形,其中第十三项为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本案被告人于2024年7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距2025年9月13日案发约十四个月,落在二年之内,从重情形成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适用前提被排除;裁判理由正是沿这一路径得出结论,血液酒精含量虽然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因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以提炼出一条核算规则: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之间的醉驾案件,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有无从重情形,而不是取决于数值高低。当事人与家属在拿到血检报告后,需要同步核对的是前科记录与行政处罚记录,两者缺一都不能得出完整结论。

(五)同一件酒驾前科同时关闭缓刑通道,本案判处实刑与此直接相关

出罪通道之外还有一道缓刑通道:《醉驾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同时列举十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其中第八项为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本案2024年7月3日的行政处罚在五年之内,该项情形同样成立,在判处拘役的同时宣告缓刑存在障碍。本案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的实刑,与这一情节的评价方向一致。

两条通道的时间区间不同,是理解本案量刑的关键:二年是出罪的门槛,五年是缓刑的门槛,同一件前科可以同时触发两条,也可能只触发其中一条。行政处罚发生在二年之前、五年之内的,出罪通道重新打开,缓刑通道仍然关闭;发生在二年以内、五年以内的,两条通道一并关闭。办案与量刑预判均须按这两个时间区间分别核算,只核一个时间区间会得出方向性错误的结论。

一件酒驾前科的两把锁:出罪通道与缓刑通道 比较项 关闭出罪通道 关闭缓刑通道 规范依据 《醉驾意见》第十条第十三项 《醉驾意见》第十四条第八项 触发条件 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 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 法律效果 属于从重处理情形,第十二条 第一款的出罪通道不再适用 对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 一般不适用缓刑 本案:2024年7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 距2025年9月13日案发约十四个月,同时落入二年区间与五年区间 → 出罪通道与缓刑通道一并关闭,判处实刑拘役一个月十五日
图2 同一件酒驾前科触发的两条不同通道。二年是出罪的门槛,五年是缓刑的门槛;本案处罚作出于2024年7月3日,距案发约十四个月,同时落入两个区间,故血液酒精含量114.5毫克/100毫升仍以危险驾驶罪定罪,且判处实刑。

(六)罚金数额可依《醉驾意见》第十五条复核,本案四千元与主刑幅度相适应

《醉驾意见》第十五条对罚金作了量化: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规定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本案主刑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以该幅度为起刑基准并按每月一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递增,罚金四千元落在计算区间之内,与主刑幅度相适应。该条未设罚金上限,最终数额由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与缴纳能力综合裁量。

罚金之外还有吊销驾驶证的处理:《醉驾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而言,刑事处理与行政处罚是两个并行的后果,不能只关注其一;本案被告人2024年7月3日所受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针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规定的处罚。

(七)本案裁判要点的适用范围以0至2级驾驶辅助为限,3级以上的规则尚待确立

本案裁判要点的落点建立在车辆安装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这一事实之上,其论证依赖两个技术前提:系统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以及系统在驾驶人未接管时会主动减速退出。3级有条件自动驾驶在特定条件下允许驾驶人脱手、脱眼,责任主体与接管义务在驾驶人与系统之间的分配与2级不同,271号裁判要点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不能直接类推适用于3级及以上车辆。就辅助驾驶与自动驾驶的刑事责任划分而言,目前已有明确规则的是0至2级情形,3级以上的规则有待后续案例与规范填补。

换一个角度看,本案对驾驶人提出的要求是明确的:在2级辅助驾驶条件下,饮酒后激活辅助驾驶功能驾车,与饮酒后以人工方式驾车没有实质区别,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配件规避系统监测并脱离主驾驶位,不是减轻情节,而是加重评价的事实。这一规则同时收紧了以智能驾驶名义规避法律责任的空间。

(八)辅助驾驶情形下的醉驾若造成交通事故,罪名可能转向更重的评价

《醉驾意见》第十六条规定,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未发生交通事故,故评价限于危险驾驶罪一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若醉酒后以同样方式启用辅助驾驶并造成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评价将转向交通肇事罪;在行为人明知系统不能替代驾驶人、仍以配件规避监测使车辆处于无人监管状态行驶,对公共安全持故意心态的情形下,还可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危险驾驶罪是本案的结论,却不是此类行为可能面临的最高评价。

程序层面同样值得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同一批案例中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270号“成某明危险驾驶案”明确,公安机关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认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为收集固定证据在刑事立案前提取其血液样本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规则回应的是实践中以血样提取行为性质为由主张排除血检意见的辩护思路。血检意见并非不可质疑,但质疑的路径在《醉驾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本身:提取、封装、保管是否规范,送检与出具鉴定意见是否在规定时间与程序内完成,鉴定过程是否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瑕疵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本案的处理路径可分三步:先依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确定系统的自动化等级,认定驾驶人是否仍为驾驶主体;再依《醉驾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核算血液酒精含量与从重情形,判断出罪通道是否开启;最后依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核算缓刑通道与罚金幅度,确定刑罚。醉酒后启用2级辅助驾驶功能、以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系统监测并脱离主驾驶位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只有在不具有该意见第十条所列从重情形时,才存在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空间,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该空间即不再存在;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缓刑的适用同样受到限制。

相关阅读

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71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第48批指导性案例,法〔202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6年2月13日发布;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5)浙011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整理;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2023年12月28日施行)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石万斌律师|河南豫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刑事辩护。醉酒驾驶案件中驾驶主体的认定、出罪通道的适用条件与缓刑的排除情形,需结合血液酒精含量、行政处罚记录与车辆系统运行数据逐项核算,具体分析需结合卷宗材料进行。

常见问题

喝酒后开辅助驾驶、人坐在副驾驶位睡觉,还算酒驾吗?

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71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明确,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即使其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案的车辆安装的是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属于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的驾驶辅助,驾驶人从主驾驶位移至副驾驶位、双手脱离方向盘睡觉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规驾驶。

血液酒精含量不到150毫克/100毫升,是不是就一定不构成犯罪?

不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醉驾具有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等情形之一,且不具有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十条列举了十五种从重处理情形,其中第十三项为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第271号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因二年内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该出罪通道被排除,仍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醉驾刑事案件中,哪些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上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同时列举十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包括: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271号案被告人2024年7月3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在五年之内,本案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的实刑。

醉驾的罚金一般怎么确定?

上述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规定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第271号案主刑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判处罚金四千元,与主刑幅度相适应。该条未设罚金上限,最终数额由法院综合裁量。

醉驾案件里,血检鉴定意见可以申请排除吗?

可以质疑,但要走对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在同批案例中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270号“成某明危险驾驶案”明确,公安机关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认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为收集固定证据在刑事立案前提取其血液样本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血检意见的排除应当依照上述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进行审查: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是否规范,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并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过程是否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上一篇 石律读案 |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界分 —— 以人民法院案例库「饶某职务侵占案」为切入点

常见问题

拘留后即可申请。作为郑州刑事律师,建议尽早——前30天向公安机关申请,第30-37天向检察院申请不予批捕。超过37天批捕后,取保难度显著增加。
可以。除专注郑州(金水、二七、中原、管城、惠济、郑东新区、高新、经开)及周边地市外,也接受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重大刑事案件委托。
对于在校学生、初犯偶犯、涉案金额刚达入罪标准、主观明知程度较低等情形,郑州帮信罪律师可争取相对不起诉或缓刑。关键在于主观明知认定与情节严重性判断。
根据案件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复杂程度确定。河南刑事律师收费通常按阶段计收,具体可电话沟通。
需满足刑期三年以下、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条件。重点从涉案金额扣减、从犯认定、被害人过错等角度降低刑期,争取适用缓刑。
石万斌律师

石万斌 律师

河南豫大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专注刑事辩护,重点方向为经济犯罪与刑民交叉,面向全国办案。善于从证据链条与程序合法性切入,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

查看完整履历 →

175-9651-9555

电话/微信同号

Copyright © 2025 刑事辩护律师 Powered by - 石律读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