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检超标不等于必然判刑——醉驾案件中争取不起诉的三个关口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醉酒驾驶的核心证据,但数值超标并不直接等同于刑事处罚的必然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意见》)为这类案件设置了层次分明的出罪与从宽通道,能否用上这些通道,取决于对三个关口的准确判断:血液酒精含量的刻度、血检程序的链条、案件情节的结构。

一、血液酒精含量存在三个关键刻度,80毫克/100毫升只是立案门槛而非量刑结论

《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同一款同时明确,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这意味着80毫克/100毫升是启动刑事程序的门槛,不是定罪量刑的结论,是否立案仍然要回到情节本身作判断。

真正决定案件走向的是两个更高的刻度。《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驾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不认为是犯罪,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意见》第十四条则从反面划出另一条线: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个刻度构成的不是处罚轻重的连续斜坡,而是分档处理的制度结构: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无从重情节的,有出罪空间;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连缓刑都难以争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第十二条第一款用的是“可以认定”,属于裁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且以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为前提,脱离前提单独看数值,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

二、血检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取决于取证链条是否经得起逐环核对

《意见》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核心证据的地位意味着,这份鉴定意见一旦被排除,案件的事实基础即随之动摇。《意见》第八条对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设定了完整的程序要求: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提取与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在收到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

与程序要求对应的是《意见》第九条的排除规则: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存在其他瑕疵、不规范取证行为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排除以不能补正为前提,并非程序一经违法即自动失效,审查的对象是违法环节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卷宗核对因此有了明确的清单。《意见》第七条列举了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收集的证据,其中与醉酒检测鉴定直接相关的包括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接收检材登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逐项核对这些材料是否齐全、记载是否一致,是判断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基础工作。

三、案件情节同时决定出罪、从宽与不起诉,第十七条限定了自首的认定时点

情节结构在《意见》中由三组规范构成。《意见》第十条列举了十五种从重处理情形,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逃避或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等,只要存在其中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出罪通道即告关闭。《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是从宽处理情形,包括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

除数值标准之外,《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了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由他人驾驶至上述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上述场所短距离驶出的;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数值超过150毫克/100毫升或者存在从重情形的案件,出罪通道关闭后仍有《意见》第十三条的相对不起诉通道: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自首的认定时点。《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的,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等待与配合的区别,直接决定自首情节能否成立。

四、不起诉不留犯罪记录,但行政处罚并不因此豁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依照《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不认为是犯罪;依照《意见》第十三条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样未经法院判决,两种处理均不留犯罪记录。反向的结果同样明确: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一旦被判处刑罚,犯罪记录终身留存,对本人及子女的政审具有现实影响,这正是案件初期不宜在慌乱中盲目认罪的原因。

但不起诉不等于没有代价。《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刑事程序上的出罪与从宽,与行政法上的处罚并行不悖。

综上,血检数值是案件的起点而非终点,醉驾案件的处理结果由数值前提、程序链条与情节结构共同决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存在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不认为是犯罪的空间;鉴定意见的取证环节存在不能补正的不规范情形的,可以依照《意见》第九条申请排除,事实基础动摇后案件即难以成立;存在从重情节的,仍可沿着《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争取相对不起诉。这些空间都不存在于血检数字本身,而存在于卷宗材料与程序细节之中,在血检结果刚刚出具、当事人最为慌乱的阶段即展开全面审查,是争取上述结果的共同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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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解答

血检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一定会被排除吗?

不一定。《意见》第九条规定,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存在其他瑕疵、不规范取证行为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排除以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为前提,审查的对象是违法环节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并非程序一经违法即自动失效。

醉驾案件中,哪些情形会丧失不起诉的机会?

《意见》第十条列举了十五种从重处理情形,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逃避或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等。只要存在其中一项,《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罪通道即告关闭。

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毫克/100毫升,还有不起诉的可能吗?

仍有相对不起诉的空间。《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出罪通道关闭后,从宽情节与认罪悔罪表现是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争取方向。

醉驾不起诉之后,还会受到处罚吗?

会。《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依照《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刑事程序上的出罪与从宽,与行政法上的处罚并行不悖。

醉驾案件中的自首应当如何认定?

《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的,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等待通知与主动配合的区别,直接决定自首情节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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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万斌律师

石万斌 律师

河南豫大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专注刑事辩护,重点方向为经济犯罪与刑民交叉,面向全国办案。善于从证据链条与程序合法性切入,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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