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的典型形象是主动打电话索财,但司法实践中的形态早已更新。行为人先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对他人不利的信息,被害人看到后主动联系、请求删除,行为人借机以签订“公关服务合同”、支付“服务费”为名索取财物:整个过程中行为人没有主动联系过被害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宋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6-04-1-229-001)认定:该行为实际是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依法应以敲诈勒索论处;行为人以自己没有主动联系被害人索取财物为由提出无罪辩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7刑终74号刑事裁定维持了这一认定。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本案中,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了涉及被害人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被害人在网络上看到上述信息后,为避免对自身不利的消息继续在网络上存续、发酵,主动联系行为人,请求其予以删除。行为人借机以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和支付“服务费”为名,向被害人索取财物。
裁判要旨:“删帖型”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往往系在网络上看到行为人发布的相关信息后,主动联系并请求行为人予以删除,以避免对自身不利的消息继续在网络上存续、发酵,行为人借机以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和支付“服务费”为名索取财物的,实际是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依法应以敲诈勒索论处。行为人以自己没有主动联系被害人索取财物为由提出无罪辩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石万斌律师解析
(一)威胁、要挟不以行为人主动开口为前提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的客观要件是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据此处分财物。威胁、要挟的本质是“以恶害相通告”,通告的内容是不删除不利信息、或者继续发布新的不利信息,恶害的来源、走向与是否由行为人率先发起对话无关。本案中不利信息已经公开发布且处于持续扩散状态,行为人删除权限的独占本身就是恶害的通告:付钱则删,不付则留。被害人的“主动联系”恰恰是恐惧心理的证明,而非自愿交易的证明。
(二)“公关服务合同”的外壳不改变取财实质
本案最具辩护意味的事实是存在合同外观:有书面协议、有“服务费”名目、有对价安排。但刑法评价行为看实质:协议约定的“服务”是删除行为人自己发布的信息,行为人对此享有完全的控制权,所谓对价不是市场交换形成的价格,而是被害人面对不利信息持续发酵这一压力的对冲成本。协议的签订时间、磋商过程、费用数额与信息影响力的对应关系,均显示合同是取财的工具而非交易的本体。存在合同关系的案件中,判断标准始终是:财物的交付是否基于被害人的自由意志,还是基于对恶害的心理强制。
(三)与正当维权、舆情监督的界分
此类案件的另一难点在于与正当权利行使的区分。《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案例(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划的正是这条线: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二审改判无罪。改判的理由不是举报行为正当,而是索赔“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这一案例给出的界线是双向的:有权利基础、索赔数额与被侵害权益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的,即便手段带有施压色彩,也不进入本罪评价;反过来,缺乏权利基础,或者索赔数额与所谓“损失”明显失衡、手段与目的之间欠缺正当关联的,仍可能越界。消费者、举报人依法维权的,不在此罪评价范围;借维权之名行索财之实的,另当别论。
(四)“没有主动索财”的无罪辩解为什么不成立
本案要旨直接回应了这一辩解。理由在于:发布不利信息的行为由行为人主动实施,删除的可能由其单方控制,取财的数额由其提出,整个因果链的起点与终点都在行为人一侧。刑法上的威胁、要挟不要求“主动谈判”的形式,只要行为人以恶害通告为筹码取得财物即可。如果行为人发布信息时并无取财目的,事后明确拒绝收钱、应要求删除的,则另当别论:主观目的的证明依赖发布内容的针对性、发布时点的选择性、历史行为模式等间接证据。
(五)数额认定与刑档选择
删帖型敲诈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索取的财物计算,“公关服务合同”约定的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取得为准;多次实施的,依法累计。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分别对应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标准的适用以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为准。二审为(2024)苏07刑终74号刑事裁定,本案的裁判结论已经二审维持,要旨的参照价值因此更为稳定。
综上,本案要旨确立了“删帖型”敲诈的认定规则:不论被害人是否主动上门、是否存在合同外壳,只要行为人以发布、删除网络信息为筹码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即构成敲诈勒索。对辩护方而言,主观目的、数额与“服务”的对应关系、是否存在真实维权基础,是三个可展开的方向;对企业与个人而言,面对以删帖为条件的索财,留存证据、通过平台投诉与刑事报案渠道解决,比私下对价更符合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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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宋某敲诈勒索案——以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6-04-1-229-001,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7刑终74号刑事裁定)整理;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石万斌律师|河南豫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刑事辩护。敲诈勒索与正当维权的界限取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要挟手段,具体分析需结合卷宗材料进行。
常见问题
发帖后对方主动来花钱删帖,也算敲诈勒索吗?
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人民法院案例库宋某案(入库编号2026-04-1-229-001)明确:被害人主动联系请求删除,行为人借机以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和支付“服务费”为名索取财物的,是以发布、删除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以敲诈勒索论处。“没有主动索财”的辩解不予采纳。
签了“公关服务合同”为什么不算正常交易?
刑法看实质不看形式。协议约定的“服务”是删除行为人自己发布的信息,删除权限完全由行为人控制,所谓对价不是市场交换形成的价格,而是被害人面对不利信息持续发酵的压力对冲成本。财物交付是否基于自由意志而非心理强制,是判断标准。
网络举报维权和敲诈勒索的界限在哪?
看两点:一是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基础与目的的正当性,是真维权还是借机制造压力;二是索取数额与被主张权益之间是否合理对应。《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案例中,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为手段索取补偿款,二审即以索赔基于民事权利提出、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为由改判无罪。可见界线是双向的:有权利基础且数额与权益相对应的,即便手段带施压色彩也不入罪;反之则可能越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