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4号】田成志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成志,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北京东方金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年6月29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田成志犯集资诈骗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田成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目的,其行为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应将被告人已支付的高额利息等费用从损失中扣除;徐玮有与被告人共同诈骗的故意;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还有检举他人犯罪争取立功的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人田成志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并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等方法,在社会上非法集资,以投资零风险及高额回报为诱饵,共计骗取82名被害人的人民币832.9万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732.09万元未予归还。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明,2005年5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找到田成志的亲属田某,田某向侦查人员反映:田成志可能住在圣德堡饭店405房间;2005年5月21日田某的手机有两个被叫电话,往回打打不通,可能是田成志的电话。侦查人员经过侦查,确认田某提供的两个电话是崇文区圣德堡饭店的电话,并到该饭店查到田成志的住宿登记,遂于2005年5月27日13时30分,在崇文区圣德堡饭店405号房内将田成志抓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成志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田成志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成志的行为,且田成志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田成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成志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被告人田成志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定性不公平,应当定非法集资。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田成志的亲属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成志,且田成志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正确,但仍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意见为:被告人田成志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是或然性线索,该线索经过侦查员侦查落实为确定性线索后将田成志抓获,田成志是被动被抓,且其在案发过程中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一审法院将田成志亲属提供线索给侦查员导致田成志被抓的行为视为田成志的自首情节,是扩大了自首的司法解释,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田成志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田成志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成志的行为,且田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体情节,对田成志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田成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田成志的亲属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田成志的行为,认定田成志具有自首的情节不当,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维持原审量刑的同时,对自首的不当认定依法予以纠正。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对被告人田成志的亲属田某向侦查人员提供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田成志的情节,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基于对其所犯罪行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认识,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体现了一定的悔罪态度,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节省了司法资源,因此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并确定了对之可以从宽处罚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考虑,在“自动投案”这一自首条件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适度从宽解释,将“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接到公安机关通知或者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是符合设置自首制度的本意的。因为不论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本人主动前往有关机关投案,也不管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单独前往还是由亲友陪同前往,毕竟犯罪嫌疑人不是被动由司法机关抓获归案,而是主动来到司法机关接受刑事处罚,均体现了投案的“自动性”,反映了一定的悔罪态度,实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客观效果,如果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由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构成自首,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田成志系因其亲属田某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反映其可能住在圣德堡酒店405房间,并提供了两个可疑的电话号码,侦查人员又通过对电话号码核实,确定是圣德堡酒店总机,并经进一步查询圣德堡酒店住宿登记,确定了田成志的住宿房间,后才将田成志抓获的。从被告人田成志的角度来讲,田成志虽然在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既没有体现出对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认识,也没有实施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田成志亲属田某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田成志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
  但是,从本案的具体情节考虑,田某作为被告人田成志直系亲属,在侦查机关向其进行调查时,主动提供了田成志可能所在的处所,侦查机关也正是基于田某提供的线索,顺利找到并抓捕了田成志。田成志亲属提供的线索经过核查属实并取得实效,客观上确实节约了侦查机关的时间和精力,对案件的侦破和田成志的到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田某作为直系亲属向侦查机关提供抓捕田成志的线索,从人伦情理角度考虑,田某都要承受巨大的压力,在压力之下仍然选择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除了对司法工作的支持与配合之外,也存有为犯罪人减轻罪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对价要求心理。因此,这种犯罪人亲属协助抓捕行为与一般的社会公众协助抓捕是有差别的,司法机关在量刑当中对此应当予以考虑,不仅对此种行为客观上会起到鼓励的社会效应,而且对于犯罪人及其亲属的情感也是很好的弥补,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因此,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其抓获的情况,尽管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二审法院尽管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自首认定,但仍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维持原审判决的刑罚是恰当的。

石万斌

河南豫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专注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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