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广东高院: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在澳门吸毒,境内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
【裁判要旨】
《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参照该规定,拱北公安分局对温某恒的吸毒行为具有强制隔离戒毒的管辖权。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吸毒的事实,并未提及其正在服用精神类药物,在拱北公安分局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上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行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恒,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池用,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奕生,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帆,珠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放达,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克解,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刘潇翔,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温某恒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以下简称拱北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温某恒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
2018年5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拱北公安分局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入境大厅附近抓获吸毒违法嫌疑人原告温某恒。后拱北公安分局将温某恒传唤至拱北口岸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并对其做了尿液现场检测,结果显示甲基苯丙胺、吗啡均呈阳性反应。同日,拱北公安分局对温某恒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温某恒陈述了其于2018年5月20日19时许在澳门龙园麦当劳附近一朋友“阿在”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海洛因的事实。
2018年5月24日,拱北公安分局向温某恒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温某恒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在温某恒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拱北公安分局对温某恒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珠公拱行罚决字〔2018〕01010号),对其吸食毒品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2018年5月24日,拱北公安分局向温某恒出具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珠公拱(口)毒瘾认字〔2018〕第00483号)及《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认定温某恒吸毒成瘾严重,告知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拱北公安分局针对温某恒吸毒成瘾的行为制作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珠公拱强戒决字〔2018〕00070号),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2018年7月24日,原告温某恒不服拱北公安分局作出的珠公拱强戒决字〔2018〕000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市政府受理温某恒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拱北公安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8月10日,拱北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8月14日,市政府向温某恒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018年9月20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2018〕679号),维持拱北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珠公拱强戒决字〔2018〕00070号),并于9月29日送达给拱北公安分局和温某恒。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珠公拱强戒决字〔2018〕00070号)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2018〕679号);2、判令两被告承担温某恒的人身损害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拱北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拱北公安分局无管辖权的意见,**原告吸毒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澳门,参照《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吸毒是一种持续状态,被告拱北公安分局作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因此,被告拱北公安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拱北公安分局有权对原告温某恒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拱北公安分局对温某恒的吸毒行为没有强制隔离戒毒的管辖权,应当移交澳门相关司警部门处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拱北公安分局作出的珠公拱强戒决字〔2018〕000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被告拱北公安分局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入境大厅附近抓获原告后,将原告传唤至拱北口岸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并对其做了尿液现场检测,结果显示甲基苯丙胺、吗啡均呈阳性反应。原告在被告拱北公安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了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毒品提供者的事实。2018年5月24日,被告拱北公安分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拱北公安分局又作出并送达了珠公拱行罚决字〔2018〕0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吸食毒品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日,在查询到原告于2008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的前科资料后,被告拱北公安分局作出珠公拱(口)毒瘾认字〔2018〕第0048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告知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告拱北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珠公拱强戒决字〔2018〕00070号),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原告在接受被告拱北公安分局调查询问时,并未提及其正在服用精神类药物,且其在笔录中已供述曾于2018年5月20日在澳门吸食毒品的事实,与其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反应的结果相印证,故原告在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中的供述应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曾于2008年1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的事实,其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被告拱北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原告提出“其系精神残疾病患者,无余钱购买毒品,被抓时精神异常,无法说清父亲的名字和住址,其在公安机关的尿液毒品检测中呈阳性反应应认定为服用精神类药物后的反应,不能证实其吸食了毒品”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认可。
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珠府行复〔2018〕6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拱北公安分局作出的珠公拱强戒决字〔2018〕000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涉案《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有于2018年01月20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的前科”的时间问题。原告认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的前科时间存在重大错误,“将2008年写为2018年。”经审查,结合被告拱北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于2008年1月20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六个月的事实,故原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但是,涉案《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前科时间属于笔误,并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在此予以指正,望被告拱北公安分局今后对工作细节予以重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系服用精神类药物所致,但该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自述的吸毒违法事实相矛盾,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服用精神类药物的时间和剂量以及会导致尿检结果异常。被告拱北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抓获经过、原告亲笔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原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嫌疑人信息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实施了再次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拱北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珠公拱强戒决字〔2018〕000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珠府行复〔2018〕6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恒的诉讼请求。
温某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拱北口岸分局)不具有对温某恒进行处罚的管辖权。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温某恒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温某恒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缺乏正确的判断辨别能力,他的陈述是在被上诉人的诱导下作出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询问时的录音、录像。所以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温某恒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询问笔录”存在诸多矛盾,且未经核实,因此“询问笔录”不能成为合法的证据。三、尿液检测报告不能单独认定温某恒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尿液检测是通过化学筛选的原理反映被检测者尿液可能含有毒品的代谢化合物而已,不能证明被检测者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四、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及相关规定:1,“吸毒成瘾认定需要同时具备三种情形,…”人体生物检测报告只是认定吸毒成瘾的证据组成部分,不是吸毒行为的证据。“询问笔录”不是直接及完整的证据,需要补充调查及核实,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负责吸毒成瘾认定的警员,应具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被上诉人未向法院和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负责温某恒吸毒成瘾认定的警员缺乏资质。综上,被上诉人对温某恒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处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珠海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二审辩称:1、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管辖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3号)之规定,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如前所述,温某恒系在我分局辖区内被发现时处于吸毒违法行为持续状态,我分局依法对温某恒吸毒案件享有管辖权。在本案中,温某恒于2008午1月已因注射海洛因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本次吸毒行为又有充分证据证实。据此,我分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温某恒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温某恒在起诉时提交了住院证明书、药方、医嘱、残疾评估登记证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产生的相关材料,这些材料均未见办理法定证明手续。据此,我分局认为温某恒提供的这部分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证据。此外,温某恒提供的手机截图不具有真实性。手机截图从形式上看来源不明,回答人并非实名,更不知其资质如何;从内容上看,仅根据提问人“没吸毒为什么尿检会呈阳性”一句话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地草率作答,回答较为粗放随意,存在药理知识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拱北公安分局作出的珠公拱强戒决字〔2018〕000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珠海市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8〕6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上诉人曾经于2008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8年5月拱北公安分局又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入境大厅附近抓获涉嫌吸毒的上诉人。经现场检测,上诉人的尿液结果显示甲基苯丙胺、吗啡均呈阳性反应。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了其于2018年5月20日19时许在澳门龙园麦当劳附近吸食了毒品冰毒和海洛因的事实。基于上诉人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拱北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珠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2018〕679号),维持拱北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珠公拱强戒决字〔2018〕00070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参照该规定,拱北公安分局对温某恒的吸毒行为具有强制隔离戒毒的管辖权。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吸毒的事实,并未提及其正在服用精神类药物,在拱北公安分局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上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某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玲茹
来源:裁判文书网
石万斌律师简介
石万斌律师,河南豫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办理案件认真负责,曾参与冯某贩卖毒品案、王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马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某公司诈骗案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和黑恶势力典型案件的辩护工作,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石律师曾参与郑州市律师协会“扫黑除恶”专项培训第一期至第六期的培训与宣传工作,刑事辩护经验丰富,曾被评为 2019年度郑州市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作为一名郑州刑事律师,执业以来秉承专业专注的办案理念,依法依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咨询电话:17596519555(微信同号)